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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一定要满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目标的需要,契合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履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司法工作职责的需要。只有深入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价值目标的层面才能洞悉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价值根基,才能结合不同的价值目标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着力反映的主要内容。
Abstract:Minor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must meet the needs of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work, and meet the needs of fulfill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handling minor criminal cases for judicial organs and judicial personnel. Only by deepening into the level of value target of juvenile criminal justice, can we understand the value basis of minor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and make clear the main contents of 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 combining different value targets.
[1]田宏杰、庄乾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新探》,《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
[2]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探析》,《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年第5期。
[3](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赵旭东、齐心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页。
[4]路琦、席小华主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1.除了这些规定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条和第16条等法律法规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2 .早在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上,就提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
3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第54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
4 .如《解释》第485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5 .如《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的规定、意见、解释均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解释》第461条、《规则》第484条、《规定》第308条。
6 .改造与矫治只是用语的不同,在我国两者可以通用。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5.2
引用信息:
[1]刘昂,宋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价值根基及在社会调查报告中的体现——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目标为视角的讨论[J].北京青年研究,2016,25(01):7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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